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中正五街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未按規定右轉彎,而與沿中正路直行往桃園市火車站方向行駛之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扭傷及左髖扭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卻未報警處理或下車處理急救,反畏罪駕車加速逃逸(駕車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協商判決),嗣經乙○○報警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蘇嘉惠 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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