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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