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金塗
陳俊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燕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追加被告 陳樹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發回更審,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金塗、陳俊平主張陳俊平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
9.11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之出資建築人即所有權人;陳金塗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19.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訴外人 魏英蘭 為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對陳樹庭及訴外人 陳俐娜 、 陳奇正 、 江桃 、 陳志銘 、 陳志豪 、宋 陳美琴 、陳 楊嫦娥 、 陳瓊花 、 陳如君 、 陳沛璇 、 陳韻微 、 陳柏學 、 陳慶超 、 陳昱成 (下合稱陳俐娜等14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2841號判決)判命陳樹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面積72.18平方公尺,下稱124號建物)拆除,暨判命陳俐娜等14人應將2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面積329.24平方公尺,下稱112號建物)拆除,惟2841號判決判命拆除之124號建物面積72.18平方公尺之範圍,已涵蓋陳俊平所有之a建物、陳金塗所有之b建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燕妙因受讓魏英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2841號判決之繼受人,嗣以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124號、112號建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金塗、陳俊平分別因繼承取得、出資建築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b建物、a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a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b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林燕妙不得執28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a建物、b建物為強制執行。」嗣於110年1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陳樹庭為被告,而追加備位聲明:「㈠2841號判決主文第1項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對於陳俊平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㈡2841號判決主文第1項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對於陳金塗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更審前卷】第210至212頁)。惟: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年11月1日至系爭土地、26地號土
地執行時,陳金塗、陳俊平均於現場表示意見,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更審前卷第124至126頁),又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起訴時,亦有將2841號判決影本附於起訴狀內(見更審前卷第95至102頁),則陳金塗、陳俊平遲至110年1月19日方追加陳樹庭為被告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陳金塗、陳俊平主張其於109年6月2日方知悉2841號判決,
即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表示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云云,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亦定有明文。陳金塗、陳俊平雖於109年7月14日審理中以言詞表示「本訴部分,我們要請第三人撤銷…我們認為應該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見更審前卷第133頁),惟直至110年1月19日方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加陳樹庭為被告並表明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聲明,是陳金塗、陳俊平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言詞陳述,難謂屬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是陳金塗、陳俊平主張其於109年7月14日審理中以言詞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實不可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