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清
涂育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育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具有持續性」補充更正為「加入『 李別問 』、『飽滇』、『小辣椒』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犯罪事實二第6至8關於 楊凱 同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更正為「於110年7月26日21時47分、22時14秒、22時15秒,各匯款4萬9980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於110年7月27日0時4分,匯款4萬9987元」;犯罪事實三倒數第2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趙德清」補充更正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趙德清,再由趙德清轉交上手,趙德清、涂育倫並因此各獲得以提領金額1%、1.5%計算之報酬即1590元、238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德清、涂育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德清、涂育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 楊凱同 施行詐術詐取
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其等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趙德清前因頂替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
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公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且經被告趙德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公訴人主張被告趙德清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趙德清固然構成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況,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趙德清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本件所犯,係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其中被告趙德清於本案前,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
740、7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最高法院後,部分詐欺犯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3月25日先行確定,部分犯行則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趙德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詎被告趙德清竟於上開部分詐欺犯行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之際,即於110年7月26日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不知悔改,量刑自不宜從輕;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前開想像競合後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趙德清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刺青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尚有其他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涂育倫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等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趙德清、涂育倫就本件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1%計
算,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被告2人各獲有1590元之報酬,此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等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所述,該款項提領後業已層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2號被告趙德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育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倫、趙德清於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涂育倫擔任提領贓款及領取提款卡包裹等工作;趙德清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另案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涂育倫及趙德清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許偽以生活倉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楊凱同,謊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楊凱同列為團購名單,為避免重複扣款,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楊凱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2萬9987元及2萬9987元,同年月27日匯款4萬9987元至 何佩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趙德清於110年7月26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涂育倫,並交付涂育倫前開何佩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涂育淪 持何佩璇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一)同年月26日21時59分、22時、22時1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二)同年月26日22時21分,在南投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6萬元。(三)同年月27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5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趙德清。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凱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德清、涂育倫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同、證人 張惠娟 之證述相符,復有何佩璇中國信託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路口監視器、超商內監視器、南投中山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德清、涂育倫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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