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眞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眞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眞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構成累犯之紀錄外,於105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判處刑罰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告劉眞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眞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農路上金滿意工廠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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