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3、8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湯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晚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陳秀櫻 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 梁嘉文 騎乘搭載被害人 梁炳煌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自己及前述被害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20、10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0334號被告湯金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雄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秀櫻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路口,不慎與梁嘉文騎乘搭載梁炳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嘉文、梁炳煌、陳秀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湯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嘉文、梁炳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