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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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LAM(中文名:范文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PHAMVANLAM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A2D-50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應知曉我國之法律規範,竟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身及車牌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執意購買並供平日騎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且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對其執行攔檢職務,竟違反警員之指示,以對警員機車右側衝撞之方式施暴妨礙值勤之警員,致警員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並危害值勤警員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故買贓物之價值、造成警員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買而取得之車牌號碼「A2D-500」號車牌1面業已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蔡瑞正 (見簡字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故買而取得之引擎號碼E373E-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陳瑞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偵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PHAMVANLAM(中文名范文林,越南籍)
男30歲(民國80【西元1991】年2
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1樓(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LAM(中文名范文林)為逃逸之越南籍外籍移工。范文林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見引擎號碼E373E-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懸掛A2D-500號機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來源不明、且有懸掛車牌卻不必繳交任何牌照稅或費用、亦無行車執照,可預見其為贓車(該機車為車主 巫羅有 於105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上揭懸掛之車牌為蔡瑞正於108年10月間與機車一同遺失後,遭不明人士持取後侵占之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上揭贓物機車及贓物車牌。 嗣范文林 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懸掛上揭贓物車牌之上揭贓物機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和盛街與營林巷交岔路口,適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陳盈延騎車巡邏至該處,以警用電腦查詢該車所懸掛之車牌後發現為贓車,乃騎車尾隨范文林後,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受檢而進行攔查。詎范文林竟見陳盈延身著警察制服,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為免自己騎乘贓車且無照騎車遭查獲,竟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前,騎乘上揭機車,朝於正前方騎乘機車之陳盈延之右側衝撞後棄車徒步逃逸,致陳盈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文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攔停並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時,自己之機車倒地而造成警察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是警察抓我機車手把,機車才會倒地弄傷他;機車是我買來的,我對臺灣的法律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機車是哪裡來的,是路上碰到一個越南人我就跟他買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1紙證明妨害公務、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巫羅有之妻子陳瑞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揭車牌為蔡瑞正於上揭時地連同機車一同遺失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上揭贓物機車及贓物車牌之車籍資料。6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被告騎車在道路最旁邊,已無逃逸空間,仍為求逃逸而騎車向前衝撞警方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向警方衝撞之妨害公務、傷害犯意。7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係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自被告扣案上揭失竊車輛,佐證上揭犯罪事實。10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11贓車及鑰匙照片共4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其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傷害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妨害公務罪名處斷。被告所涉贓物、加重妨害公務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侵占上揭A2D-500號機車車牌,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車牌為被告所侵占,且被告既非基於與車牌所有人之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車牌,亦與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無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參照),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敘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