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對甲○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證據部分「被告陳『伯』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46至47、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1
4歲以上未滿16歲,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當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三次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妨礙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鋁門窗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有關告訴人甲○之父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代號BF000-A111029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96年2月生,下稱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房間,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3月至111年1月底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口腔為口交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
(三)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左岸假期旅館,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父即代號BF000-A111029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陳伯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2.被告知悉其未滿16歲之事實。3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GOOGLE地圖照片、被害人甲○所繪製被告房間、超商及旅館配置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身體刺青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3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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