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26號、111偵字第130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駿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駿逸於民國109年間,借用不知情之親戚 陳勇儒 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用以購買遊戲APP點數;另自110年2月至8月間,借用不知情之前女友 張宥婷 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用以供日常聯繫張宥婷與購買遊戲APP點數使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2月25日12時33分、35分,未取得信用卡持有人涂汶
怡之同意或授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以 涂汶怡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資料,以線上語音系統之繳費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刷卡核銷A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28元2筆(共計4萬2,656元),藉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涂汶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4月16日14時57分起至同日15時9分止,未取得信用卡
持有人拱靜蘭之同意或授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以拱靜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資料,以線上語音系統繳費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後,前後刷卡核銷B門號之電信帳單、富邦產險保險費用3,207元、185元(共計3,392元),藉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拱靜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涂汶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拱靜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駿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宥婷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陳勇儒警詢、偵訊筆錄。
㈣證人即告訴人涂汶怡警詢筆錄。
㈤證人即告訴人 拱靜蘭 警詢、偵訊筆錄。
㈥證人 陳錫瑞 警詢筆錄。
㈦證人 蔡金如 警詢筆錄。
㈧證人即告訴人 王柏弦 警詢筆錄。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6日法大字第111002393
號函文暨附件、2022年3月15日法大字第111031457號函文暨附件、2021年9月15日法大字第110116733號函文暨附件。
㈩張宥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拱靜蘭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信用卡遭冒用之刷卡明細、聲明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3日偵查報告、110年9月8日偵查報告。
涂汶怡台北富邦銀行遭冒刷之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公司110年2月25日函文。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涂汶怡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天緯公司發給陳勇儒催繳行動電話電信帳單函。
陳勇儒與被告羅駿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王柏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兆豐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
03955號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郵局包裹查詢資料。
王柏弦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羅駿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先後委由詐欺集團成員2次盜刷告訴人涂汶怡所有之富邦信用卡消費,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委由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告訴人拱靜蘭所有之中信信用卡消費,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2.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他人受騙自己得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不過度評價原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還款,竟為本件犯行,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賠償陳勇儒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二個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月,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2萬1,328元2筆(共計4萬2,656元),固於109年12月25日以富邦信用卡盜刷繳款並於隔日26日銷帳,此有台灣大哥大繳納費用明細(見偵40826號卷第57頁);而B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費用3,207元及代收富邦產險185元,則以中信信用卡於110年4月16日盜刷繳款,然上開盜刷款項皆由告訴人涂汶怡、拱靜蘭為止付之聲明(見高雄市警卷第8頁、嘉義市警卷第32至35頁),是原陳勇儒、張宥婷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仍應繳納,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已賠償陳勇儒4萬多元、張宥婷3仟多元,對此陳勇儒表示被告已賠償其電信費用45,000元,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至於張宥婷經本院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被告所陳,尚非無據,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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