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 林淑愉 相對人 林仲海 關係人 林芳愉
林婉愉
陸曉紅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仲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淑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婉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起,因雙目失明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婉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雙目失明,所有一切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等語,有聲請狀及上揭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 潘占偉 於111年9月22日在相對人現住所處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過去除攝護腺肥大及因青光眼導致失明,並自99年10月25日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外,無其他精神疾病病史。相對人失明後,活動受限後,更發生跌倒造成腦出血的情況,之後生活便需外籍看護工照顧,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除記憶力退化外,目前已不認得女兒,會自言自語,不會處理大小便的情況。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專注力,在反覆叫喚下可回答姓名,但不認得女兒,對地點人物定向感認知障礙,記憶力錯亂,甚至說自己在湖南,且還沒結婚,對其餘提問理解有明顯困難,口語指令也無法執行,不會表達基本生活需求。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1年10月6日仁醫字第1115000537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現任配偶陸曉紅為大陸籍人士,已於89年4月25日離台迄未來台,相對人與前任配偶 曹鳳英 育有三名女兒即聲請人(三女)、關係人林婉愉(長女)、林芳愉(次女),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要領退休俸生活,他每個月的退休金需要有人幫他領,以用來請外勞照顧他,但我把相對人的存摺弄丟了,郵局說我要來提出本件聲請才能補發而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有一大陸籍配偶陸曉紅,她與相對人結婚那一年有短暫的待在台灣一陣子,後來就回去大陸,音訊全無,已經20多年了。相對人與大陸籍配偶已經分居20多年,且相對人配偶也居住在大陸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她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也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婉愉、林芳愉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婉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林婉愉、林芳愉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111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新竹○○○○○○○○○111年8月25日竹縣湖戶字第1110001747號函及檢附之相對人與陸曉紅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96997號函及檢附之陸曉紅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來台探親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婉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婉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