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告隆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被告 楊清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隆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隆久公司)於108年間
投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8年度第一次奉准報廢財產之廢棄品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並於108年4月9日以報價新台幣(下同)1,026,000元得標。被告隆久公司為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本應知悉須依法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然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中市交運字第1080064163號函知,接獲民眾反映原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上臺中港觀光遊憩商業區(3)東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棄置垃圾,嗣原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尋獲系爭標案之旋轉椅、電話、電考鍵盤等報廢物品(下稱系爭廢棄物),經原告查詢後,始獲知被告隆久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楊清貴為涉嫌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人。
㈡原告因被告非法傾倒系爭廢棄物,為維護港區環境清潔,已
於109年8月辦理廢棄物清理採購案,並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共計支出清理費用1,710,450元(含稅),足認原告已因被告非法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隆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清貴,被告陳淑娟為楊清
貴之配偶,僅為掛名負責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除業,並領有基隆市政府於105年3月28日核發之(105)基隆市廢乙清字第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3月28日;另楊清貴領有乙級清除技術人員證照,並擔任被告隆久公司清除技術人員。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棄置廢棄物乙事,業經檢
察官以不能認定被告有將廢棄物載運至原告管理之土地上棄置,而對被告隆久公司、楊清貴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等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不構成本件侵權行為。
㈢又查本件刑案所查得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與系爭標案
物品有關部分,僅有報廢旋轉椅、報廢電話、及廢棄電腦鍵盤等三樣,其餘家具、廢木板、廢輪胎、廢塑膠條及生活垃圾等物品,均與系爭標案所列物品大相逕庭,原告不能將系爭土地現場多達143公噸之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責任加諸於被告身上。且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9日取得系爭標案之物品,並非均為無市場價值之物,其中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A-0000000之旋轉椅(即系爭迴轉椅),當時並非毫無經濟價值,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而被告隆久公司知悉得標後,並將系爭迴轉椅載回公司後,合法出售予他人,是以,原告於系爭廢棄物中所發現之旋轉椅,並非被告所棄置。
㈣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棄置系爭
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隆久公司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除業,領有基隆市政府所
核發之(105)基隆市廢乙清字第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乙級清除機構,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楊清貴為領有乙級證照之清除技術人員。被告陳淑娟為被告隆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清貴。(見本院卷第36、109、122、203頁)㈡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8年度第一次奉准報廢財
產之廢棄品標售案」於108年4月9日確定被告隆久公司以報價1,026,000元為得標廠商。(見本院卷第34、122至123頁)㈢被告隆久公司及被告楊清貴因違法傾倒系爭廢棄物,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9年1月16日、2月10日、2月18日,依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708號偵查後,於111年4月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第6708號卷第465至471頁)㈣訴外人東杵有限公司於109年間承攬原告發包之「臺中港觀光
遊憩商業區(3)廢棄物清運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710,45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49、51頁)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8日環境稽查記錄表,現場
稽查或處理情形記載:「(3)經本局人員會同港務分公司及核能研究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後,亦發現電話、鍵盤等物疑似該所報廢物品,相關物證將由本局帶回保存,並蒐集相關事證後,函請檢警機關依法偵辦。(4)相關本案報廢財產管理均由核能研究所技工 謝明儒 負責管理。(5)物證部分:鍵盤留有管理人員寫上之麥克筆痕跡及電話殘留核能研究所財產標籤字樣。旋轉椅亦由 周承禹 表示為核能研究所報廢財產(財產標籤:0000000-000A-0000000)」。(見本院卷第206、213至214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55至56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違法棄置系爭廢棄物?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支出1,710,450元清運費之損失,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久公司有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隆久公司有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係以被告
隆久公司有於108年4月9日得標核能研究所系爭標案,負責清運處理廢棄物,然原告於108年12月間接獲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知民眾反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遭棄置垃圾之情事,乃會同有關單位至現場,發現有原告所標得系爭標案之報廢物品(即系爭廢棄物,見本院卷43至45頁)等情,為其論據。而本件原告會同有關單位發覺上情後,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隆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該署分109年度他字第2426號(下稱他字卷)案件偵查,嗣改分110年度偵字第6708號(下稱6708號偵查卷)、110年度偵字第39949號案件偵辦,並於111年4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審閱無誤,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16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勘查,
發現該處遭棄置家具、廢木板、廢輪胎、廢塑膠條、廢棄椅子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而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表示前已從該批廢棄物中翻找出核能所報廢財產標籤,該批報廢財產係由被告隆久公司得標,查得被告隆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清貴,而核能所人員已指認出該批廢棄物中有核能所之本案廢棄物。惟依上開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6日、同年2月10日、18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2月19日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濱海橋管制區內遭棄置垃圾案大紀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廢棄物照片黏貼紀錄表、核能所物品減損單、上開標售案得標資料及物品清單等資料內容所示,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維鍾 、證人 呂振輝 於偵訊時均證稱:報廢旋轉辦公椅之類的物品係由被告楊清貴自核能所現場載離等語(見6708號偵查卷66、67、68頁),被告楊清貴亦於偵查中承認該事實(見6708號偵查卷133頁)。然查:
1.證人即時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助理工程師 李佳育 偵訊時證稱:卷附大紀事時序表是伊製作的,伊於109年1月2日會勘時發現上開核能所之本案廢棄物,後續沒有發現更多相關廢棄物,現場有很多不同類別的垃圾,像是一些破損的沙發椅,那些垃圾看起來都是已經丟棄很久了,發現時都不太像是新產生的垃圾等語(見6708號偵查卷274、275頁),再綜觀上開各該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38、53至56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29至34頁、39頁)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繁多,除本案系爭廢棄物外,其餘為家具、廢木板、廢輪胎、廢塑膠條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且該些廢棄物品與上開標售案物品清單(見他字卷83至94頁)所示之報廢物品顯有不同。則是否能謂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中除本案系爭廢棄物外,其餘廢棄物之來源亦為被告隆久公司所為,自有可疑。故本件尚不能僅因系爭土地現場查得本案系爭廢棄物,即遽然將系爭土地現場多達143噸之廢棄物(卷附臺中港觀光遊憩商業區【3】廢棄物清運案作業報告書參照,見本院卷53、54頁,6708號偵查卷195、197頁)均認定係被告隆久公司所棄置。
2.另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及偵查卷所附證物可知,被告隆久公司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輛自用大貨車於108年4月9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均僅於臺北、基隆地區通行(見6708號卷第377至382頁);車牌號碼000-00號、629-TC號及EI-76號等大貨車於108年4月9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國道ETC通行紀錄,均無通行國道中部路段之紀錄(見6708號卷第383至392頁),足認被告隆久公司之大貨車並無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之情事。又被告隆久公司確有於108年4月23日至5月18日止,將總計17公噸之廢鐵運送至羅東鋼鐵廠處理,此有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6張可憑(見本院卷209至211頁,6708號偵查卷295至297頁),足證被告隆久公司確有於上開標售案得標後,將總計約17公噸之廢鐵運送至該煉鋼廠處理,是衡情被告隆久公司實無獨留本案系爭廢棄物並將之千里迢迢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之理。
3.本上所述,本件如以系爭土地上所發現之系爭廢棄物,遽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隆久公司所棄置,其證據力顯過於薄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隆久公司與楊清貴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二、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隆久公司與楊清貴有為其所稱之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