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其後,乙○○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徒步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文華高中站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第12及13號停車格後方之道路時,不慎自其當時所著之外套下緣掉落附表所示毒品。嗣捷運站保全人員 蕭玉玲 於同(27)日下午9時8分許在上址拾獲上揭毒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自其當時所著之外套下緣掉落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毒品不是我的,我是私人白牌車隊的司機,我去做代駕時,有客人向我借用外套,毒品應該是該客人所留下,我沒有注意到我的外套裡面有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且該等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其當時所著之外套下緣掉落附表所示毒品(即白色晶體4包,4小包內裝有白色晶體的夾鏈袋外,尚有較大的夾鏈袋包裹住全體)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毒品外觀暨現場照片、捷運文華高中站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對附表所示毒品進行初篩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及測量毛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49至53、59至63頁);又且,扣案白色晶體4包復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療養院分別取樣為警所指定之2包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檢驗前淨重為4.631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6.5,純質淨重為3.5428公克等節,有該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3號鑑驗書、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資佐證;其餘2包白色結晶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該療養院進行鑑定,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檢驗前淨重為5.3144公克,純度百分之82.7,純質淨重為4.3950公克等情,有該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68號鑑驗書、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69號鑑驗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加總後可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之純質淨重為7.9378公克(計算式:3.5428+4.3950=7.9378公克),是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毒品掉落於地面前,對於該等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毒品具有實施管理與支配可能性而持有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附表所示毒品「可能」係該乘客置放於其所有的外套內,但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云云。考諸附表所示毒品經警量測後,驗得附表所示毒品總毛重為10.78公克乙節,有前開附表所示毒品測量毛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3頁),其重量固屬尚輕,然觀察上揭照片中附表所示毒品外包裝可知,該外包裝為塑膠製之夾鏈袋(見偵卷第49頁),再詳端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該毒品相對於被告人身之尺寸大小,可知附表所示毒品的外包裝尺寸非微(見偵卷第51頁),若外套內放有該尺寸及塑膠袋製之物品,其存在感(包含之於身體應會有異物觸感,或至少塑膠袋會與衣物摩擦而發出聲響)甚深,被告卻對之渾然不知,或雖知外套內存有該等非屬己有且疑似毒品之物,但卻未向「公司」反應或報警處理,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職此,被告對其身上存有附表所示毒品一事既難謂無所認識,自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審諸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私人白牌
「UB車隊」代理駕駛司機,案發當日所駕車輛為TOYOTA黑色轎車,當時是先和一位男子即乘客約定在捷運文華高中站碰頭,並於早上8、9點許起至晚間6、7點許止,載送該乘客至指定之處所,於結束該次代駕後其將前開轎車開回捷運文華高中站,且在現場和客人點收該趟車資後離去,另其外套內之所以會有附表所示毒品,可能係載客過程中因乘客向其借用外套並在中途下車後,由該乘客將毒品置放於其外套內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99頁反面至101頁),可見其固可簡單敘述載送該乘客的過程,包含該乘客的生理性別、代駕汽車的顏色及品牌、載送該乘客之時間等細節,對於當日代駕情形具有一定之認識。惟被告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屬的車隊名稱及叫車情形卻覆以:UB,我們屬於私人白牌,我不知公司行號,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的,且叫車都是公司後台負責的,我們都不知道是誰叫的,我也不曉得UB公司的連絡住址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衡情一般派遣代理駕駛之人力前往指定地點對顧客進行服務時,代駕公司當至少會提及當日協助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碼,否則司機該如何辨別需服務的對象;復況如不留存乘客之基礎資訊與載客相關資料,亦增於後日駕駛、代駕公司向乘客或乘客向駕駛、代駕公司追索相關民刑事責任時的困難,遑論代駕公司於計算帳務亦需駕駛執行業務營收相關資訊,若未留存載客相關紀錄恐與代駕實務顯有未合之處,於此更添疑義。⒉另被告亦於警詢時先稱:我已經退出車隊群組了,所以已經
沒有相關資料能夠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過那麼久我也無法證明(乘客有將毒品放在我的外套內),我只是當時有聽過車行說有人掉東西,事後我有問公司,公司說對方很久沒有叫車了,公司也不願意給我客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如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既在本案發生「後」曾特別留意並詢問「公司」是否有客人遺落物品,可徵其至少知悉曾有物品遺失且記存在心;而該遺失物或遺忘物既與附表所示毒品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卻在未留有相關叫車及前開提問之對話紀錄,也未報警處理或向公司反應其涉有本案的情形下,捨正當管道處理不顧,貿然退出車隊群組以斷絕車隊聯繫之方式,亦顯與常情相違。
⒊基前各節,被告上開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跡證以供調查,當屬幽靈抗辯,難以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盡與常理有悖,均屬犯後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非鉅,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證據白色結晶體4包(含外包裝袋4個,及將4個外包裝一同裝起的外包裝1個)⒈檢品編號B0000000:⑴含檢品編號B101525(編號2)、B0000000(編號4),共2包。⑵檢驗前淨重4.6311公克,純度76.5%,驗餘數量4.4740公克,純質淨重3.5428公克。⒉檢品編號B0000000:⑴含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B0000000(編號3),共2包。⑵檢驗前淨重5.3144公克,純度82.7%,驗餘數量5.019公克,純質淨重4.3950公克。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毒品外觀照片、警對附表所示毒品進行初篩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及測量毛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49頁反面、59至63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3號鑑驗書、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68號鑑驗書、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6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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