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昕宇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昕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昕宇(原名 胡志緯 )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與其胞弟 胡忠翰 因不明事由發生扭打,胡忠翰之友人 陳名羿 見狀,遂上前欲將胡志緯2人拉開,胡志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傷陳名羿之左前臂,致陳名羿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名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昕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昕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41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㈣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而本案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庸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酌情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5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與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論累犯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英文翻譯或國際貿易、現擔任白牌車隊管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情形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