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蓮明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沙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蓮明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程序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行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龍忠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被告陳蓮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蓮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7日16時11分至29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碧玄宮」內,徒手竊取 童永燦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二太子」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將該神像載回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07室之租屋處藏放。嗣經童永燦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二太子」神像1尊(已發還)。
㈡於1110年12月10日至10年12月19日9時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
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350巷與福恩街交岔路口處之「萬應宮祠」內,徒手竊取童永燦所管領價值1萬5000元之「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將該神像帶回至其上址之租屋處藏放。嗣經童永燦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因陳蓮明另涉犯竊取神像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土地公」神像1尊(已發還)。
㈢於110年12月10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朝奉宮」內,徒手竊取 王淑惠 所管領之「 陳祖 師爺」神像1尊,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將該神像帶回至其上址之租屋處藏放。嗣經王淑惠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土地公」神像1尊(已發還)。
二、案經童永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本署案號1被告陳蓮明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神像之事實,惟均辯稱:伊在求佛求道,在拿走神像前,均有擲杯請示神明,經同意後,才請回去供奉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662、13664號、第13676號2⑴告訴人童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警方職務報告。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3⑴告訴人童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警方職務報告。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3664號4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惠之指證。⑵警方職務報告。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神像,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童永燦及被害人王淑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