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74號),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抒發自身情緒,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語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74號被告鄒明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倫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日進路交岔路口時,適逢 涂亞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兩人因行車糾紛而衍生口角,鄒明倫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涂亞倫,足以貶損涂亞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涂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宏昌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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