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五八號晨皓木器有限公司(下簡稱晨皓公司)之負責人,緣晨皓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華世億興業股份有公司(下簡稱華世億公司)及甲○○借款,卻未依期清償,經華世億公司及甲○○分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依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查封晨皓公司之物品,並交由晨皓公司保管。詎乙○○竟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將查封之自動立心仿型機、雙頭剪各一台自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五八號廠區予以搬離藏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致華世億公司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協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晨皓公司執行拍賣時,上開二台機器已不知去向,執行人員因而無法拍賣之。
二、案經華世億公司及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伊係晨皓公司負責人,晨皓公司因積欠告訴人華世億公司及告訴人甲○○債務,經告訴人分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依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晨皓公司查封該公司前揭二台機器,惟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再協同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晨皓公司執行拍賣時,該二台機器未在晨皓公司,致未能拍賣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上開二台機器於查封期間仍交由伊保管、使用,因機器有故障,伊才將機器載至臺中縣豐原市修理,於九十年四月底修理完畢後,因伊所有之工廠廠房(即法院前往查封上開兩部機器之地點)已被他人承受,伊才未將機器再運回指定之查封地點,而寄放於嘉義朋友 陳金城 處,並無違背查封效力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犯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證人 柯坤藤 固於原審法院證述為被告修理二台機器,另證人陳金城亦於本院證述被告寄放二台機器在伊工廠云云,然經本院曉諭被告將此二台機器搬回原審法院轄區,由告訴人暫保管之,以利日後再行拍賣,告訴人搬回之機器卻非原查封之機器,此搬回機器非原查封機器一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敍明,且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記載,本案自動立心仿型機應係國榮機器廠MG36型,然照片顯示機器卻係DT36型,二者顯不相同,是前揭二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查封之機器確係下落不明已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原審未查被告寄放於陳金城處之機器是否確屬本案查封機器,即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五八號晨皓公司之負責人,緣晨皓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告訴人華世億公司及甲○○借款,卻未依期清償,經華世億公司及甲○○分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錄,依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查封晨皓公司之物品,並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華世億公司及甲○○之債權,於不詳時間,將查封之自動立心仿型機、雙頭剪予以藏匿,而違背查封之效力,致華世億公司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協同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晨皓公司處執行拍賣時,上開物品已不知去向,致執行人員無法拍賣上開物品,並使華世億公司及甲○○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然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自難以該罪繩之於法人代表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晨皓公司,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00號案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鵬執甲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八0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松執庚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五五三號通知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乙○○僅係晨皓公司之負責人,雖居於代表人之地位,然究非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自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責。公訴人以被告為晨皓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應負此部分刑責,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