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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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6萬0505元,應徵裁判費8萬1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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