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58號、24
787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係以:㈠主謀 黃位山 、會計 劉玉珍 未出庭,也未判刑,應重新調查;㈡胞妹重度昏迷,須被告照顧,請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為其上訴理由。然查原審判決係認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梁先生」共同犯罪,並未認定尚有黃位山、劉玉珍二人與被告共同犯罪,被告如以尚有該黃位山、劉玉珍二人與其係屬共犯,應依法另行告發。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從寬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又係累犯,是原審之量刑應屬適中,被告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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