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第五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晚間十時餘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及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二支、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二只,又為警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下午六時卅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查獲,再為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下午二時卅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二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七公克)、針筒二支,又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煙毒及嗎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為警扣得之海洛因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屬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另亦有扣案如事實欄之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時點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三七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將之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行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於同年月廿八日將之重行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於翌日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桃女戒總字第七一七號函一紙、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一0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二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七支、削尖吸管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