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証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緣 古依鳳 (原名 古鳳美 )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任職於乙○○實際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車棧汽車修理廠」擔任保險理賠工作,同年十二月因得信賴遂轉任會計工作,負責該汽車修理廠之會計業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乙○○之妻 吳秀英 於古依鳳離職後發現古依鳳所交接之現金帳冊有誤,懷疑古依鳳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古依鳳侵占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詎乙○○明知古依鳳會計帳冊上所塗改之金額均係其所挪用後再交待古依鳳依其挪用之金額更改,古依鳳實際上並未侵占上開金額,乙○○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証人,就古依鳳有無侵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古依鳳因侵占公司公款,被我開除,侵占內容如告訴狀所載。又稱:我不可能叫他做假帳,因公司是我獨資且我要錢直接拿即可,不必如此。我沒有叫他這樣寫。復稱:我可以示範給檢察官看帳冊遭塗改。交接前就發現她侵占,交接主要交接一些銀行提款簿、現金等,她不願意寫切結書云云。嗣古依鳳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詎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中為証人,証稱:帳冊都是我叫古依鳳改的,因我太太以前偶爾會來看帳,所以我叫古改帳冊數目,錢都是我自己拿去用,有時拿去打牌花用掉,起訴書上那些錢都是我拿去花掉了云云。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古依鳳確實業務侵占之事實,故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古依鳳無罪。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犯行不諱,惟辯稱:伊因後來算過可能是伊自己用掉,且古依鳳於伊取款時,僅約略記載『乙○○借』、『乙○○拿』、『乙○○交際費』,每筆金額均非細數,伊無法防止古依鳳亦以同一方式舞弊云云,經查,上開古依鳳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數目非小,且該金額是否為古依鳳所侵占或係被告乙○○本人所挪用,尚非難以查証,被告斷無全然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中法官訊問:錢你拿去花掉了,你何不直說?被告稱:因我怕太太會鬧。又法官問:偵訊中你為何不說?被告稱:因她堅持要告,足証被告於其妻吳秀英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即已明知車棧汽車修理廠之帳冊遭塗改係因其本人之故,竟仍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僅因各種不可告人之原因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七六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故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惟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審判權及偵查權所生之危害、浪費司法資源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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