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其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與乙○○之妻 洪千玲 交往遭發現而切結不再來往,惟仍一直無法忘懷,嗣偶然獲悉 洪女 常遭其夫毆打之情事,而一時心生忿恨,竟萌生殺害乙○○之犯意,遂預先攜帶水果刀一支,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洪女之娘家找洪女,並執意陪同返回洪女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迨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其二人共乘計程車抵達後,丙○○便強推洪女上樓,並尾隨進入上址住處時,即將洪女推開並取出上開水果刀,對乙○○稱﹁要給你死,就算被捉去關也無所謂﹂等語,旋持該水果刀朝乙○○之頭部猛力砍殺,幸乙○○見狀迅速閃避,僅左耳上方遭丙○○揮到,致受有左耳上撕裂傷二公分,嗣經在場之乙○○之兄 莊至任 及友人 張文吉 上前攔阻並合力予以制伏而奪下該水果刀,丙○○始未能繼續砍殺,乙○○經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警方據報後前往上址逮捕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刀揮砍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送洪千玲回家,洪女便請伊進去,不料才一進屋內乙○○等人便持椅子毆打,伊見狀乃隨手拾起刀子抵抗,而不小心劃到乙○○之左耳,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綦詳 (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正面、第三十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張文吉、告訴人之兄莊至任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張文吉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正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至四十五頁正面;莊至任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且渠等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仁義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隨同告訴人乙○○之妻洪千玲進入上開住處時,遭乙○○及其友人毆打,一時情急才隨手拾得該支水果刀抵抗,而不小心劃到告訴人左耳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伊因遭告訴人及其友人圍毆,剛好伊右手拿著一個小包包內有一把水果刀,伊便順勢拿出揮往旁邊刺過去等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被告上述辯解與告訴人乙○○、證人張文吉、莊至任等人前開指述扣案水果刀係被告所帶之情節相符,足見扣案之水果刀應係被告所預先隨時攜帶,雖被告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該水果刀係當時隨手拾得云云,惟被告果真係於進入上址住處時,因突遭告訴人等人毆打,而隨手拾得該支水果刀,則衡諸當時現場之混亂情況,被告能否於情急之下順手拾得水果刀?殊有疑問。況告訴人之妻洪千玲於警訊中證稱:「....後來跟 黃員 (指被告)一同從新莊市坐計程車到龜山因我要回家,丙○○說要送我回去,到家後黃員有將我強行推到樓上由我按電鈴,要家裡的人開門,黃員跟在我後面一同進入該住宅之後,有人將我強行推開,下樓之後我有聽到吵雜聲,我再度上樓時有看見丙○○被我家裡的人壓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證人張文吉及莊至任於警訊中亦均指稱:被告跟在後面走進門,就立即將洪千玲推開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 益徵 被告確係預先攜帶水果刀前往,用以砍殺告訴人,否則被告於進入上址住處前,何以會有將洪女強推上樓及推開等不尋常舉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丟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洪千玲交往遭發現,而與告訴人之宿怨甚深,嗣偶然知悉洪女常遭告訴人毆打之情事,遂一時忿恨難平,乃持預先攜帶之水果刀,以之砍殺告訴人,而持鋒利之水果刀朝人身體重要部分揮砍,足以致人於死,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持前開水果刀,口喊要致告訴人於死地,並朝告訴人頭部要害猛砍,顯見被告於下手行凶之際,具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而非僅意在傷害甚明。至告訴人雖僅受有左耳上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惟此係因告訴人迅速閃避,且由在場之張文吉、莊至任等人上前攔阻制伏被告,並奪下其所持用以行兇之水果刀,告訴人始得倖免於難,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所受傷勢之輕重,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砍殺告訴人,雖告訴人未生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又被告殺人之犯行既屬未遂,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曾與告訴人之妻洪千玲發生情愫,其後雖遭告訴人發現而切結不再來往,然仍無法忘懷,嗣偶因獲悉洪女常遭其夫毆打情事,致使一時遽受刺激,憤而持刀砍殺告訴人,而觸重典,法重情輕,依其情狀顯堪憫恕,雖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束,僅因驟聞告訴人之妻常遭其毆打,而一時激憤難平致觸法網,惟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於警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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