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以自備之鑰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二樓之停車場Β12,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七一九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年月日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為丁○○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被訴之竊盜犯行,無非以經查,右事事實業據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表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辯稱:該機車係向友人借用云云,顯無可取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零六七號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駛MOU|七一九號重型機車為車主即被害人丁○○攔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我是向丙○○借機車出去買檳榔,騎回來車主看到說我偷他機車,我騎鐘不到十分鐘且當時我是騎回在地下室入口處遇到車主::」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坐計程車到我住處:找我聊天泡茶,過了一會兒,甲○○說要外出買檳榔,我說我幫他買,他說不用:我說我有機車,借給他騎乘,就把整串鑰匙(包括房門鑰匙、地下室大門遙控器交給甲○○,並指整串鑰匙其中一支為機車鑰匙,並告訴甲○○機車停放的位置在地下室六二號機車停車格::」、「:他(指被告甲○○)說要出去買檳榔,我說我幫他買,他說不用,我就把機車借他::」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向其借騎機車外出買檳榔一節相符,又查MOU|七一九號機車登記為 洪淑華 所有,由其夫丁○○騎用,該機車所有,該機車係屬重型機車,平時停放在丁○○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大樓之地下二樓汽車停車位B一二號,而證人丙○○所指欲借予被告外出買檳榔之WGW|三五○號機車係輕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大樓之地下室一樓機車停車位第六二號,亦據證人丁○○、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述甚詳,是知上開二輛機車車型、馬力不相同,停放之位置亦分別在地下室二樓及一樓,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丙○○有無告知其機車車型、顏色及停放位置時,被告辯稱「:都沒有,只說機車在地下室就給我一串鑰匙,因為我沒去過該大樓地下室,就直接坐電梯下去,看見該處只停一輛機車我就上前啟動,騎出去買檳榔:」等詞,而證人丙○○亦證述「:當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是第一次借他(指被告甲○○)騎:(他知道你借他的機車車型、車號及停放位置?)不知道,我當時只跟他說是藍色的停在地下室並把整串鑰匙交給他,告訴他那一把是機車的,他拿了鑰匙就出門,我當時沒說是重型或輕型機車,只說車子在地下室,也沒說地下一樓或地下二樓:」,而證人丁○○及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黃賜哲 雖均指稱扣案之機車鑰匙可插進MOU|七一九號機車鑰匙孔,但無法啟動機車,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人黃賜哲證稱「:當初是從一串鑰匙中取下來,而該串鑰匙是丙○○交給甲○○::」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當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我下地下室二樓我汽車位要騎機車去上班發現機車不見,我機車一直固定停在地下二樓汽車位,以為是守衛移動我機車,所以先回去找,後來聽見有機車騎出去聲音,我跑出去地下室出口看到一名男子騎我機車下地下一樓,我上前問他(指被告甲○○)機車何人的,他立刻向我表明騎錯車,並拔下一大串鑰匙把機車還我,人要離開,守衛已郵警不讓他離開,他說住二樓,守衛就踢他上二樓他朋友家,而他待到警察來:」等語,可知被告確係以證人丙○○所交付之一串鑰匙中其中一把啟動MOU|七一九號重型機機車引擎,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向證人丙○○取得鑰匙下地下室二樓騎MOU|七一九號機車外出後,約過十多分鐘立即又騎回該地下室,足徵被告對MOU|七一九號重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向友人丙○○借機車外出買檳榔,騎錯機車之詞應堪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