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二號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KX─928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時,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上開延平路之來車道,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撞及適有由未經取得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騎乘機車之戊○○所騎乘,正暫停在上開延平路來車道上等候紅燈之RUP─806號機車車頭倒地,致戊○○因之受有右膝血腫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戊○○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戊○○因之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未及中心處搶先左轉,惟戊○○暫停機車時,亦有超越停止線,才會受到撞及,且戊○○當時僅有腳部扭傷之傷害而已,並無其他傷害產生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戊○○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而肇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乙份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戊○○當時亦有越線停車及僅受有腳部扭傷云云,惟經本院詳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造表及現場照片後,可知告訴人戊○○遭撞及後,上開機車之倒地位置仍在上開延平路之右側車道上,且亦未進入上開建國路之車道上,是告訴人戊○○於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前,其暫停機車之位置顯無超越停止線之情形甚明。至於告訴人戊○○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所受之傷害結果,有告訴人戊○○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出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內載明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來就診時所受傷害之結果,亦足資為憑,則告訴人戊○○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係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所產生者,至為顯然,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戊○○有超越停止線停車及告訴人戊○○僅受有腳部扭傷云云,復未舉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按「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上開延平路之來車道,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撞及適有由告訴人戊○○所騎乘,正暫停在上開延平路來車道上等候紅燈之上開機車車頭倒地,致告訴人戊○○因之受有右膝血腫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踝扭傷等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戊○○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當時,適有警員丁○○、丙○○巡邏經過現場,並目睹上開肇事經過而知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丙○○到院證述明確,則被告雖於當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據,雖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屬執行試車業務之人,而於右揭時地因試車而肇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被告並非為試車而肇事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楊文鐘 及甲○○○修理保養廠老板 許朝宗 二人到院,均證稱被告當時係向楊文鐘借用上開用小客車,並無執行試車之業務行為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又查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係執行業務試車而肇事之證據,且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執行業務試車而肇事之積極事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無理由,惟告訴人戊○○於右揭時間尚未取得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乙節,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已有疏誤,且告訴人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尚非屬輕微,至今仍未痊癒,且被告案發迄今年餘以上,復藉詞仍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亦據告訴人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仍無悔悟之意,則原審僅諭知被告拘役二十日之處罰,仍嫌過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應且能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戊○○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戊○○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孫惠琳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