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桃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與原告約定,若原告居間仲介貸款給借主且能掌握清償完畢,即願以所收利息所得之六分之一給付原告以為報酬。原告曾於同年月十三日仲介另筆訴外人 陳光良 之借款,並經被告同意給付該筆借款利息之六分之一做為佣金報酬。原告遂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仲介訴外人 張花榮 向被告逐次借得一千七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訴外人張花榮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償還被告一千萬元、同年十月二日償還被告七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償還被告七百萬元;上開由原告居間仲介之借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用為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之借款,雙方確有口頭同意依前例︵即陳光良案︶給付利息之六分之一作為居間報酬。被告既承認原告有仲介之事實,且要原告提供票據作為擔保,若仲介人沒有任何利得,豈會願為他人仲介且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顯見兩造定有相當酬金約定。
㈡、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八十八年三月間所錄,並無任何剪接。此錄音之當事人有原、被告及原告之妻,地點為被告家中。係原告要向被告催討居間報酬之對話。被告謂係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所錄製,純屬臆測。
四、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錄音帶一卷與譯文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在本件仲介借款前,確曾為被告仲介另筆第三人陳光良之借款二百萬
元,原告表示其擬收取利息之六分之一作為佣金,然恐被告受有損失,同意待債務人貸款本息付清後,被告始須付款予原告,俾免被告如被債務人倒帳受損後尚須付款予原告。嗣後原告仲介本件之張花榮借款,金額甚高,雙方並未再進一步確認居間報酬為若干,且原告為讓被告安心出借,甚且曾於前二次之借款簽發本票、支票以擔保萬一借款人張花榮無法償還本金時,由原告依票面額負責,惟之後張花榮之借款已非原告有能力代償,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簽發票據。是本件仲介之條件與過去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雖亦打算日後如能取得全部借款本息債權,願為若干之佣金給付,然無論如何,本件之借款,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以利息之六分之一作為佣金支付予原告,雙方只有給付佣金之默契,惟未有佣金為若干之約定或默契。
(2)、原告經常索求報酬,被告不堪其擾,乃向張花榮反應並要求儘速還款,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在家接獲張花榮電話要被告準備三十萬元,以解決原告之佣金問題,之後,原告夫妻偕張花榮至被告住處,兩造協商後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不論張花榮日後能否償還全部借款,原告仲介張花榮借款事宜之仲介費之解決方案為:由被告支付六十萬元予原告,及原告夫妻向張花榮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購買之房屋優惠五十餘萬元︵確實金額,被告已忘記︶。而被告亦免除原告為張花榮借款之擔保債務,被告同意所持有之原告簽發票據全部作廢。至於上開六十萬元部分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之三十萬元抵銷部分外,當場由被告再付三十萬元予原告。當時兩造之所以只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而未就原告當日收取之三十萬元及拋棄其他居間報酬之請求等事宜立據,實係雙方認事件已了結,本由原告收回被告持有之票據即可,然原告恐被告一時要找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全部票據或有遺漏,故應原告之指示,被告只須就票據作廢部分立切結書即可,被告乃在原告擬妥之切結書上簽名。而居間報酬部分雙方原即未立書面約定,故無再就給付部分立書面之必要。
(3)、原告提出之錄音帶是否經剪接,被告存疑,依該錄音帶譯文所指之談話
應係指雙方在本件書立切結書和解之前,此觀諸錄音譯文第四頁第二、三行記載原告之妻陳述:﹁今天我們為什麼要跟他這麼緊,要逼他要這個錢,我的票也押在妳這裡,對不對?我也不希望他倒妳的錢,他如果倒妳的錢,我的票最後也會那個,那是不是連帶關係,那我會不緊張嗎?對不對?﹂即明。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立具之切結書載明:﹁茲收取乙○○之所有票據、支票等關債權憑証,一律作廢,︵因債權償務完全解除︶,....﹂被告立切結書後即無錄音帶譯文中所謂:﹁我的票也押在妳這裡,..他如果倒妳的錢,我的票最後也會那個,那是不是連帶關係,那我會不緊張嗎?﹂的問題,是該錄音乃在和解前之談話,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在錄音中提及﹁百分之五﹂及﹁五厘﹂,實係原告當時一再催討居間報酬,並要求以百分之五或五厘計算,被告不厭其煩,始回應以如拿回全部本息願給付百分之五或五厘佣金,並非兩造自始即有該約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張花榮。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陸續仲介訴外人張花榮向被告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借款利息六分之一作為原告居間報酬,然原告迄今尚未給付金額計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事實,並提出支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物為證。被告對於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陸續透過原告之仲介,將金錢貸與訴外人張花榮之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曾答應給付原告以貸款利息六分之一計算之居間報酬,辯稱:兩造僅有給付佣金之默契,並無佣金金額為確定數額或佣金計算方式為何之約定,系爭居間報酬業經和解且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張花榮。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張花榮到庭作證稱:居間報酬已和解了,且錢也交了,是以一百一十七萬四千元和解,其中三十萬元原告以債權抵充,另原告向伊買房子價款扣減五十七萬四千元,而被告又另領出三十萬元交予原告等語,再查,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記載:「茲收取乙○○之所有票據、支票等相關債權憑證一律作廢(因債權債務完全解除)」等語,足見雙方確有已就系爭居間報酬達成和解之事實存在。原告雖辯稱前揭和解金額乃與訴外人張花榮之間居間報酬云云,然查,切結書上切結人署名既為被告,衡諸常情,倘若真係訴外人張花榮與原告間居間報酬之和解,何需由被告答允將其所持有票據全部作廢,並由被告支付該筆和解金額其中六十萬元?原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應認被告所稱系爭居間報酬業經和解並已給付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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