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通緝中)係舊識,因甲○○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一八之二號二樓竊取乙○○所有皮夾一只(竊盜罪部分嗣甲○○到案後另結),乙○○經友人告知上情後,即欲索回被竊之物,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大樓前發現甲○○,正欲上前質問並索回被竊之物時,甲○○即返身跑回該處大廈內躲藏,乙○○見狀,遂持球棒一支尾隨追入,惟該大廈警衛 楊毅 拒不開門,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該球棒毀損大廈落地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未經允許無故侵入該大廈建築物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巷十七號二樓樓梯間內追到甲○○,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亦有卷附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治療護理記錄、救護記錄表各一紙可憑。雖證人 高巧菁王韶輝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案發當時並未持有球棒云云,惟查:證人高巧菁係乙○○之妻,王韶輝係乙○○之友,其等所為之證詞不免維護偏頗;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係持球棒破壞大廈大門玻璃之事實,已據證人 黃雲騰 、楊毅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即與甲○○同住之 張日上 亦證稱:被告持球棒與二男一女到伊之住處告知甲○○受傷等語,是被告乙○○持球棒為上開傷害犯行一節,堪信為真,證人高巧菁、王韶輝所為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欲索回其被告訴人所竊之財物,因追討無功,一時氣憤始誤罹典章,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球棒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本院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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