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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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貳枚及扣案之貼有甲○○相片之乙○○駕駛執照乙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遭法院通緝,為避免遭警查緝,且先前曾向乙○○借用駕駛執照使用並記下乙○○之年籍資料之便,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照片,至台北縣樹林鎮樹林監理站,向該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表示其為乙○○,謊報汽車駕照遺失,申請補領新駕駛執照,將乙○○之年籍資料及偽造乙○○之署押填載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交付予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均誤信甲○○即為乙○○本人,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補發給新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六處租住處為警搜索毒品犯行時,為掩飾其身分,復另行基於行使上開乙○○駕照之犯意,向警員出示前開乙○○之駕駛執照表示自己即為乙○○,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貼有甲○○相片之乙○○駕照乙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二次冒用乙○○名義至上開監理站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上開冒用乙○○名義所補領之駕駛執照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員在伊住處搜索安非他命時,伊並未自動出示該駕照說自己是乙○○,是警員在伊皮包內查獲的,事實上警員要捉伊前即已知伊是甲○○本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局初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證人即查獲被告時在場處理之員警 李宏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現場確實是被告拿假的駕照給我們看,當時有問被告駕照何人的,被告說是他的,沒有承認自己是甲○○,至警局拍照時才承認自己是甲○○之事實甚詳,核與被告警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0四七七一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補發駕照所填具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二紙附卷可憑,復有貼有甲○○相片之乙○○駕駛執照乙張扣案可稽,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偽造乙○○之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出示乙○○名義之駕照以掩飾其身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冒用乙○○名義至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監理機關冒用乙○○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可憑,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貼有甲○○相片之乙○○駕駛執照乙張及其上之甲○○相片乙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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