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巷○○號兼右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第一0六一七號、第一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為設址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法人,甲○○則係受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之雇用並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甲○○明知外國籍勞工KORNKAEWARWONKHUM係為許可失效之外國籍勞工(原為金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合法申請引進之泰國籍勞工,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為逃逸在外,許可失效),且KORNKAEWARWONKHUM亦並非係 達瓦拉姆 本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外國籍勞工KORNK
AEWARWONKHUM持用達瓦拉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遺失之本國身份證,至桃園縣○○鄉○○路○○○巷○○號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應徵作業員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薪資,代表福多霖公司加以雇用,在上址從事紡紗作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右揭時地雇用外國籍勞工KORNKAEWARWONKHUM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故為未經許可即逕予非法雇用之犯行,辯稱係因KORNKAEWARWONKHUM至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應徵時,持用達瓦拉姆之本國身份證,伊以為KORNKAEWARWONKHUM即係達瓦拉姆之本人,才誤認為KORNKAEWARWONKHUM係為本國之人而予以雇用,伊根本認不出KORNKAEWARWONKHUM係外國人,亦不知她是非法的外國籍勞工等詞云云。惟查:右揭KORNKAEWARWO
NKHUM所冒用之達瓦拉姆之本國身份證件,其上之達瓦拉姆之照片,與外國籍勞工KORNKAEWARWONKHUM之年齡、面貌,顯然迴異而不相同,此有達瓦拉姆之本國身份證上之達瓦拉姆本人照片影本與被告所雇用之KORNKAEWARWONKHUM之本人近照二張在卷互核可參,且再按被告於警、偵訊中亦自承其於KORNKAEWARWONKHUM至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來應徵之當時伊亦查覺有異等語,其顯然是早已知悉KORNKAE
WARWONKHUM並非係達瓦拉姆之本人,再查,被告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雖曾為KORNKAEWARWONKHUM以達瓦拉姆本人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惟依勞保局所寄發給被告之勞工保險卡紀錄顯示,達瓦拉姆在金盈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尚無退保,達瓦拉姆本人當時顯仍任職於金盈企業社,此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據此情形被告當時亦應早已知悉KORNKAEWARWONKHUM並非是達瓦拉姆之本人,於應徵時所持用之達瓦拉姆本國身份證件,亦僅是一時冒用而已。又按被告對於達瓦拉姆在於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亦無法提出其曾有製作過達瓦拉姆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也從無任何申報過達瓦拉姆之薪資所得資料,亦徵其對於KORNKAEWARWONKHUM與達瓦拉姆並非係屬同一人,顯有知情,且查被告未經有許可而逕僱用KORNKAEWARWONKHUM在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從事紡紗之作業,迨遲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始為警在上址所查獲,期間KORNKAEWARWONKHUM所使用之語言、文字、生活習性等情,亦應可見出顯非係屬於已經歸化我國之人,被告其有故為非法僱用外國籍勞工之情甚明,故其執詞否認有何故意非法僱用外勞KORNKAEWARWONKHUM云云,顯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外,本件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原審引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福多霖實業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判處被告甲○○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右揭理由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一號之簡易處刑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