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時零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曳引車,其後拖曳EG-二五號之拖車,自苗栗縣○○鄉○○○○○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北縣蘆洲市送貨,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北上四十八.三公里處前,適北上四十八.三公里處,有因肇事而停於外側車道之由 柯東鑫 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為執行拖吊該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於該自用小客車正後方之外側車道之由乙○○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號之拖吊車,及亦為執行拖吊該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於V七-八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及S五-二一0號拖吊車左後方之中外車道之由丁○○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號之拖吊車,柯東鑫與乙○○立於V七-八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丁○○則於其所駕駛之拖吊車之停放處後方約一百公尺處排放圓錐筒,將後方之外側車道及中外車道圍住,並手持指揮棒指揮交通,前開二拖吊車並均開警示燈、嗚警報器以示警,丙○○本應注意其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避剎不及,先撞及立於最後方之丁○○(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未據丁○○告訴),再追撞停於後方之Q六-二八一號拖吊車左後側,再追撞S五-二一0號拖吊車,再撞及柯東鑫,並將柯東鑫撞進其之V七-八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致柯東鑫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有於前開時、地追撞丁○○、Q六-二八一號拖吊車、S五-二一0號拖吊車,再撞及柯東鑫,以致柯東鑫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尚未至案發現場時即已注意到前方有事故車在拖吊,伊即慢慢減速,想要往中內側車道閃避,當時伊之左後方有四部自用小客車,等該四部自用小客車先行駛離後,伊本想轉往中內側車道,然又有輛大貨車由中內側車道後方趕上來,以致伊無法順利轉往中內側車道,伊就繼續減速慢行,至案發現場時,伊之車頭已變換到中內側車道,但伊之車子右側中間部位勾到斜放在中外側車道之Q六-二八一號拖吊車之拖吊手臂,因該拖吊手臂有伸到中內側車道,因此之故,伊之整個車子被往右邊外側車道拉,才會發生本件連環追撞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證人即拖吊車司機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之Q六-二八一號拖吊車是停在中外車道,伊之車身是放直的,車身並沒有打橫,伊之拖吊車之手臂也沒有伸到中內車道,此之證詞與伊證稱伊在車後擺設圓錐警示筒,以圍住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相符,否則其為何適巧圍住該二車道?再觀諸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0號卷第二四頁之Q六-二八一號拖吊車之車損照片,該車之左後側確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此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相符,若丁○○之拖吊車果如被告所言係斜放,則該拖吊車之左後側嗣遭被告所駕曳引車及拖車之強大力量追撞,其車身必然更加打斜,然觀諸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二0號卷第十一頁之現場第一幀照片,該拖吊車顯然停於中外車道,而車身尚屬與車道平行,並無明顯之打橫跡象,因之,證人丁○○前開證詞顯屬真實,被告辯稱是因勾到Q六-二八一號拖吊車之拖吊手臂,伊之曳引車才會被拉往外側車道並撞及被害人云云,委無可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廿四幀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既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證人丁○○於其所駕駛之拖吊車之停放處後方約一百公尺處排放圓錐筒,將後方之外側車道及中外車道圍住,並手持指揮棒指揮交通,證人丁○○及乙○○所駕駛之二拖吊車並均開警示燈、嗚警報器以示警,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被害人柯東鑫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業如上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其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所屬之公司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到院陳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四年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