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未據起訴)分別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貴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貴閣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平日均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其二人明知該公司營運不佳,財務發生困難,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委由不知情之職員 賴建銘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弄六之二號﹁眾楠建材行﹂,以貴閣公司名義,主動向該建材行負責人丁○○訂購建材,其後丙○○、乙○○二人亦曾親自前往上址眾楠建材行向 簡某 訂購建材,均約定貨款隔月結清,再給付三個月到期之支票,致丁○○陷於錯誤,如期送交訂購之建材至貴閣公司所指定之工地,並於隔月向該公司請領同年十月份貨款,丙○○及乙○○乃指示公司會計交付甲○○所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面額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之支票乙紙予丁○○,用以支付貨款,繼之丙○○及乙○○於同年十二月間另指示公司會計交付甲○○所簽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L0000000、CL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三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予丁○○,以作為支付同年十一月份貨款之用,使丁○○不疑有詐,而繼續送交貴閣公司訂購之建材,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共將貨款計八十八萬六千零一十元之建材載運至貴閣公司所指定之各工地。詎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丁○○屢往催討,惟丙○○及乙○○皆藉詞拖延,嗣且避不見面,並暗中結束營業,使丁○○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係貴閣公司之登記名義上負責人,及曾向丁○○訂購建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貴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係乙○○夫妻,而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曾向 陸某 表示要退股,然遭拖延,在公司經營不善後,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陸續償還部分廠商之貨款,達一百三十萬元,其中清償丁○○貨款十四萬六千元,且幫忙完成該公司未完成工程,共支出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伊並無詐騙之意圖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迭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賴建銘、 謝支順 、 張佳月 、 諶素靜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名片影本乙張、甲○○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三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收款對帳單影本四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乙份附卷足參,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即明白指稱被告有實際負責貴閣公司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貴閣公司之負責人係乙○○及丙○○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陳稱伊曾支付告訴人貨款十四萬六千元,及幫忙完成未完成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應非僅係貴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否則殊無由其給付告訴人貨款,並出面完成該公司之未完成工程之理,足證被告丙○○與乙○○均實際負責處理貴閣公司之業務,並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屬實。
(二)貴閣公司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有退票紀錄,旋於同年十二間遭拒絕往來,被告丙○○及乙○○因鑑於該公司之票據信用不佳而無法再請領支票,遂借用甲○○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藉以使用 邱某 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復參以甲○○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開設,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即有遭退票紀錄,之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亦有上開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新壢字第八八○八二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單、退票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存卷為憑,而被告與乙○○分別係貴閣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均實際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乙○○對貴閣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渠二人明知貴閣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該公司之支票已發生退票情事,無法再請領支票,竟另借用甲○○之名義開設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向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眾楠建材行大量進貨,並交付甲○○所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憑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渠二人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至於被告所辯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乙○○表示退股,然遭拖延等情縱屬實在,則被告與乙○○代表貴閣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建材之前,既已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拮据,顯無支付能力,何以於斯時未即表示退股之意,反而主動向告訴人訂貨, 況渠 等指示公司會計交付告訴人由甲○○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其二人於前揭支票退票後亦不思與告訴人謀議攤還債務之方式,竟暗中結束貴閣公司,又避不見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凡此益徵其向告訴人購貨時已無資力,猶仍欺曚告訴人,顯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二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及事後已清償告訴人部分貨款,惟所生之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先清償告訴人十四萬六千元之貨款,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所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本院爰不另函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