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南亞工專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小客車來源之證明文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所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借用以做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五權公園,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代步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云云。然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所有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所失竊,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並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憑各乙紙在卷可按;再者被告亦供稱:其綽號「大頭」之友人,於交付上開小客車予被告時,有交待被告上開小客車不是贓車,可以使用,且於交付上開小客車時,並未約定返還上開小客車之時間及地點,而其綽號「大頭」之友人平時並未駕駛小客車(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是果若上開小客車係有合法來源之車輛,則其綽號「大頭」之友人,焉須特別交代上開小客車不是贓車可以使用?且亦未約定返還上開小客車之時間及地點,則被告之綽號「大頭」之友人將如核取回上開小客車?而被告復坦認其綽號「大頭」之友人平時並未駕駛小客車,則倏焉有上開小客車,可借予被告使用,顯見被告於其綽號「大頭」之友人交付上開小客車,即知上開小客車來源有問題無誤;再者,駕駛汽車需攜帶行車執照備供查驗,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知之常識,當知車輛須有合法來源之證明,且被告自承其參加過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考試,則其當知車輛須有合法來源知證明,然卻未自其綽號「大頭」之友人處,拿取證明該小客車來源之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來源證明以備查驗,即貿然收受,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既知悉小客車來源有問題,復未向其綽號「大頭」之友人拿取上開小客車來源證明文件件,貿然收受,難謂不知該小客車為贓物,其所辯不知該小客車係贓車,顯係事後卸則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贓物仍為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