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O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肆拾伍顆(合計淨重玖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廁所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意,著手無償提供愷他命給甲○○施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愷他命四十五顆(合計淨重九.二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愷他命四十五顆(合計淨重九.二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可資佐證,前開查獲之膠囊四十五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愷他命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係基於無償提供愷他命給證人甲○○施用之犯意,而與證人甲○○相繼進入廁所內,僅因警方在被告交付愷他命給證人甲○○之前即予查獲,是被告應已著手實施轉讓之行為而未遂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四十五顆(合計淨重九.二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