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詹哲安
詹哲康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即詹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詹哲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詹哲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嗣原告入伍服役,七十八年間被告甲○○亦離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退伍後多方尋找被告甲○○之下落,均無所獲,且原告自八十一年間因工作緣故長住南投,夫妻因此分隔多年均無聯絡,被告甲○○雖曾至伊母住處,但伊母對於甲○○離家與男人同居甚感憤怒,只談到離婚即被婆婆趕出家門,原告不得已訴請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是原告自七十八年間與被告甲○○間已無任何實質之夫妻關係,惟原告於近日接獲伊母告知,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竟增列二位被保險人詹哲安、詹哲康,且需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補繳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原告甚為訝異進而申領全戶戶籍謄本,始知被告詹哲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詹哲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係被告甲○○與原告分居期間所生,自非受胎於原告,但因係在原告與被告甲○○經法院判決離婚前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實則並無血緣關係,為使法律上之身分與實質上之血緣相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信函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離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 胡辛溪 、 黃耀南 、 張茂松 、 詹許 滿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間起,即與原告呈分居狀態,迄今仍未再共同生活,而被告詹哲安、詹哲康係被告甲○○自訴外人張茂松受胎所生,與原告確實無血緣關係,而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出生後,因出生之戶籍登記拖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登記,被告甲○○之前確未告知原告,至於詹哲安、詹哲康之生父張茂松雖曾陪同被告甲○○前去找尋原告欲談論此事,但伊未將實情告訴原告,故原告均無從知悉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出生之事實,一直到最近伊將小孩戶籍入到原告名下,原告得知始提起本件否認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查被保險人乙○○之保險對象明細表所載詹哲安、詹哲康,係自何時催繳保險費之資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原告與被告甲○○間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離婚事件案卷、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親字第十七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案卷。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原告與被告詹哲安、詹哲康間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嗣原告入伍服役,被告甲○○竟於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退伍後多方尋找甲○○無著,且原告自八十一年間因工作緣故常居南投,夫妻因此分隔多年均無聯絡,被告甲○○雖曾至伊母住處,但伊母對於甲○○離家乙事甚感憤怒,只談到離婚即被伊母趕出家門,原告不得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是原告自七十八年間與被告甲○○間已無任何實質之夫妻關係,惟原告於近日接獲伊母告知,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竟增列二位被保險人詹哲安、詹哲康,且需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補繳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原告甚為訝異進而申領全戶戶籍謄本,始知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均係被告甲○○與原告分居期間所生,自非受胎於原告,但因係在原告與被告甲○○經法院判決離婚前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實則並無血緣關係,為使法律上之身分與實質上之血緣相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告詹哲安、詹哲康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之判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及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詹哲安,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詹哲康,而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出生後,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申報入籍,實則與原告並無共同設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詹哲安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詹哲康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雖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惟其夫妻自七十八年間即已分居,原告自八十一年間長住南投工作,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實係被告甲○○自訴外人張茂松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胡辛溪、黃耀南、張茂松、 詹許滿 妹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原告陳稱其與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呈分居狀態,迄未再共同生活,被告詹哲安、詹哲康不可能由其受胎所生乙節相符,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詹哲安、詹哲康之生父,應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復主張其之前無從知悉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出生之事實,且其與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間分居後即未再同居,嗣被告詹哲安、詹哲康之生父張茂松雖曾陪同被告甲○○前去找尋原告欲談論此事,但被告甲○○未將在外生子實情告訴原告,只談論到離婚之事就不歡而散,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告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詹哲安、詹哲康入籍登記,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函知原告代繳詹哲安、詹哲康之保險費時,始知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出生之事實,業據證人 詹許滿妹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茂松證述其未陪同被告甲○○進去原告住所談論乙情,被告甲○○亦陳稱當時張茂松未陪同進入,與原告之母談及離婚之事即被趕出家門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張茂松雖稱原告應知上情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費通知單附卷為憑,又參酌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案卷、本院八十八親字第一七號案卷,原告部分前案係以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為判決,後案係以寄存送達乙○○,但訴訟業已撤回等節,業經調卷查明,自無從據以推斷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甲○○在外生子乙事;另參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出生後,並未立即登入原告之戶籍,係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辦理入籍等情以觀,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收受健保局繳費單始知悉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出生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詹哲安、詹哲康出生時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