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一時至同日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八號,趁朋友離開網路遊戲後再以置於渠電腦之木馬程式解讀甲○○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購之網路線上「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之帳號「伺服器名稱獨眼」及密碼「00000000」,同時連線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使用;乙○○侵入甲○○網路「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中,竊取道具+五T血.+五騎士面甲.+五力量手套.+八細劍.+七精頓+七精金甲.+六保斗.+五鋼靴.+○地靈戒指.+○妖魔戰事護身符.,損失折合約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左右之電磁記錄財物,(可以「新台幣」向前開公司或其他電腦玩家購得該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而「天幣」即指在該遊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天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般約為一○○比一,「天幣」在現實生活中仍屬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帳號、密碼遭盜用之甲○○,得手後,將前開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放置於其申請供其使用「ID火爆黑亦龍」帳號之上。嗣甲○○發現上開損失,報警處理並向遊戲橘子公司調閱遊戲歷程紀錄、使用者資料及調閱中華電信IP使用紀錄後,始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簽請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天堂」線上遊戲所賦予參與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天幣等,均由該線上遊戲伺服器所控制,無從自單機複製之方式重製,有單一電磁記錄之性質,並有「遊戲橘子公司」之物品流向表八張、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帳號證明書、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復單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亦增列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乙○○竊取之電磁記錄(天堂虛擬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被告係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告訴人甲○○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之寶物、裝備、武器及天幣等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再被告又輸入其所知悉之告訴人甲○○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其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予「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電磁記錄竊盜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起訴部分之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一時貪念,致觸刑章,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已賠償八萬元完畢,此亦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十萬元)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