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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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八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當時由台中往高雄,將進新營收費站前遠看路肩有交通警察依路跟車行駛並即查看速度是否超速,當時警方並沒有攔查之動作,直至休息站下車後警員跟到才要求出示證件並開立罰單指稱受處分人有違規超速的行為,受處分人當場質疑若真有違規為何警員不當場攔截,受處分人之兄長並要求警員依據舉發照片處理此件違規,當時警員即承諾辦理,警員並告知受處分人將會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後,隨即離去,爾後,受處分人根本未收到任何違規單據,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要換發駕照時始知本件仍存在,甚感不服,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世界先進國家,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多以「雷達測速器」用來取締車輛超速違規,已行之多年。上開「雷達測速器」如以設置方式可分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二種。固定式雷達測速器設有感應裝置,用以拍攝超速車輛照片取得科學證據資料,以供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器,僅係在雷達銀幕上顯示單一車輛超速之數據,並無照片或可供列印之資料,由執法人員依雷達銀幕顯示之數據「當場」攔檢舉發,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警依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十六公里違規並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施寶文李其聰 等二人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受處分人雖執上情為辯,然經證人施寶文到庭證稱:當天係與另一員警李其聰一起執勤,當場用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超速,當時受處分人行駛外側車道,我們有揮動紅旗攔車,受處分人有踩煞車,應該知道我們在攔他等語,核與另一證人李其聰在庭證述:當初受處分人走外側車道,我們揮動指揮旗但受處分人未停車,依正常情況,受處分人一定看得到我們攔他,當雷達鎖定車輛時,車子超速都會響,所以受處分人確實有超速,隨後因受處分人未停車,我們跟其到休息站時,欲顯示測速器給受處分人看,但受處分人不願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等乃於前揭時、地依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事件,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取得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數據,並無照片及可供列印之證明資料,已甚明確。衡情雷達測速器,為一精密之科技測速器,其正確性甚高,苟非受處分人經查覺有違規超速之情,員警自無一路尾隨之必要,且員警在車輛往來高速之國道上,因時間之緊迫,自難以就每一台違規車輛予以拍照留存,乃先採行揮旗或尾隨之方式,予以攔阻,其執法及採證之程序,均無不法。雖員警於製發違規舉發單時,原應當場交由違規行為人簽名收受,若因違規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於違規單記明其拒簽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視為已收受完成送達程序,查本件執勤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已載明違規人拒簽之趣旨,有通知單影本一份足參,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即當然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等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受處分人超速違規行為,可以認定。受處分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然僅空言爭執,並無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詳查,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施寶文、李其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以達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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