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鑑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罪、詐欺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多次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止,在其所駕駛均停在臺中市○○路附近等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為警攔檢,經警透過電腦查詢發現甲○○有多次毒品前科,甲○○乃向警供承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於身上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三公克,鑑餘淨重一.一八公克),並於警員訊問時,主動向警員供明其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三公克,鑑餘淨重一.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三公克,鑑餘淨重一.一八公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間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檢被告所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警員以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甲○○乃向警供承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於身上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三公克,鑑餘淨重一.一八公克),並於警員訊問時,主動向警員供明其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即難謂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警所事先發覺。從而,被告既於警察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並主動向警供出上揭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詐欺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多次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並佳、且其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為一.三公克),鑑餘淨重為一.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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