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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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在臺中市○○○街口,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開到臺中市住處停放,至同年五月一日清晨,因欲遠行,避免查獲危險,被告戊○○又叫甲○○將原車牌拆下,換上甲○○竊取之SL-五二八五號車牌,旋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載被告戊○○由臺中至新竹市,至當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查獲甲○○作案用之扳手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受贓物乃指無償取得受贈贓物之所有權之義,如贈與。既係受贈,行為人自須有領得之意思,倘其收受無此領得之意思,旋即返還,例如使用借貸,雖亦無償,但未本其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其物之權,仍非收受贓物(參見 陳樸生 著,實用刑法第八十四頁; 韓忠謨 著,刑法各論,第四七0頁)。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各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一紙、SL─五二八五號車牌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訊據被告戊○○固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等犯行,並辯稱贓車係甲○○開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戊○○在警訊中稱車係向綽號 阿寬 所借,其辯解顯然前後矛盾,事被告戊○○空嚴否認不法,所辯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在與戊○○對質時亦翻供,核係與戊○○勾串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駕駛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懸掛SL-五二八五號車牌)至其住處一同由臺中市出發前往新竹,其並不知道甲○○所駕駛之車輛及懸掛之車牌均為他人遭竊之贓物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戊○○搭乘甲○○駕駛之車身為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懸掛SL-五
二八五號車牌,一同由臺中市出發前往新竹,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攔車盤查時,經警查詢電腦資料得知該車車牌與車種不符,再查出該車係失竊協尋車輛等情,雖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且據被害人丁○○(QS-二0九五號車主)、乙○○(SL-五二八五號車牌失主)指述甚明,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搭乘他人所失竊之車輛,並尋掛不符之車牌,尚難由此推論認為被告戊○○竊取他人車輛及收受贓物使用。
㈡被告戊○○既係搭乘另案被告即證人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則甲○○之供述內
容,乃論斷被告戊○○是否涉嫌竊盜及收受贓物之重要依據。證人甲○○對於被告戊○○是否涉有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前後供述如下:
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
問:戊○○或他人有無指使你竊取QS-二0九五號及SL-五二八五號車?答:戊○○都沒有,QS-二0九五號是 陳威志 叫我去偷的,而SL-五二八五號是戊○○的友人「阿寬」叫我偷的。
問:你竊取QS-二0九五及SL-五二八五兩部車時有無他人在旁把風或協助
?答:竊取QS-二0九五號車時陳威志有協助,而SL-五二八五號車則「阿寬
」有協助,而戊○○則坐於「阿寬」原駕之自小客車上約於前方三或四部車距離等候。
⑵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偵查中,第六十三頁、七十六頁):
問:該車如何來?答:戊○○叫我偷的。
問:查獲車子是你偷的?答:是。
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來源?答:我從烏日偷牽來的。
⑶九十年核退字第八五九號(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問:昨天駕駛懸掛SL-五二八五失竊車牌的贓車是如何來的?答:是在今天天凌晨一、二點在烏日鄉一位叫「阿寬」的朋友將車子交給我的。問:「阿寬」是如何連絡?答:他是戊○○的朋友,所以我不知道要怎樣連絡。
問:戊○○是否知道這輛子是贓車?答:不知道,是「阿寬」交給我的。
⑷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第七十頁)
問:查獲贓車來源?答:我偷的。
⑸本院審理時先供述如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問:QS-二0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是如何取得?答:是我在查獲當日在臺中縣烏日鄉偷的,我用扳手竊取的。
問:SL-五二八五車牌如何取得?答:車牌已經放在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車上,我竊取自小客車後,就將車牌換上。
⑹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問:被告戊○○有無竊取QS─二○九五號自小客車?答: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時「阿寬」開車載我和被告戊○○到台中縣○○鄉
○○路,看到SL─五二八五號的小貨車停在路旁,被告戊○○告訴我車主欠她錢,要我將那台車偷走,因為車門沒有上鎖,我直接進入車內用十字扳手打開電門,將車子開走,十字扳手是「阿寬」的,後來我用SL─五二八五的自小貨車載戊○○到台中縣清泉崗空軍基地中清路的大門附近找被告戊○○的朋友,當時QS─二○九五號的小貨車就停在該處,我就在現場將SL─五二八五車牌懸掛到QS─二○九五號自小客車上隨即用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車身QS─二○九五)載被告戊○○北上,一直到后里收費站才被警察攔截。
問:被告戊○○是否有親自竊取QS─二○九五號自小客車?答:應該沒有,當時被告戊○○因懷孕在身。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竊取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然由上述證人甲○○
之供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述情節以觀,被害人丁○○所陳失竊地點係在臺中市○○○路口,與證人甲○○供述之內容完全不同,再參以證人甲○○前後供述矛盾,嗣後又改稱被告戊○○當時懷孕在身,應該沒有竊取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等情,足見被告戊○○是否竊取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一節,實屬可疑,尚難遽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收受證人甲○○竊取之SL-五二八五號車牌,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丙○○○所有,平日由其子乙○○使用,該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中縣○○鄉○○路失竊,嗣後車牌懸掛在上開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上,車輛則另由臺中縣警察局潭子派出所尋獲通知乙○○領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雖不否認竊取SL-五二八五號自小貨車,然陳稱係被告戊○○告知車主積欠其金錢未還,要求證人竊取SL-五二八五號自小貨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戊○○,與被告並無金錢債務糾紛(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與證人甲○○所述情節不符。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既係證人甲○○所竊取,並將該SL-五二八五號車牌懸掛在QS-二九五號自小客車後,再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則被告是否基於指無償取得贓物(SL-五二八五號車牌)所有權之意思而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涉嫌竊取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其關鍵證據在於另案被告即共犯甲○○之指證,然觀諸警訊、偵查及審判中,甲○○前後證述矛盾,且與被害人丁○○所述情節相違等情而論,尚難以其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竊取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證據。又證人甲○○雖坦承竊取SL-五二八五號自小貨車,並將該車牌懸掛在QS-二0九五號自小客車後搭載被告戊○○,則被告是否基於無償取得SL-五二八五號自小客車車牌之意思而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屬可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戊○○涉有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論處,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