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且被告甲○○行為不檢,揮霍無度,不但置原告經濟生活於不顧,在外亦負債累累,致雙方感情不睦,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起即行分居,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因精神上痛苦萬分,生活陷於低潮,適結識訴外人 李明賢 給予安慰,致原告感情無法自拔而受孕,嗣原告雖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但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是回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自九十年五、六月間即呈分居狀態,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明賢相戀懷胎所生,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生之子乙○○自非被告甲○○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且被告甲○○行為不檢,揮霍無度,不但置原告經濟生活於不顧,在外亦負債累累,致雙方感情不睦,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起即行分居,未再共同生活,原告生活陷於低潮,另結識訴外人李明賢適時給予安慰,相戀而受孕,嗣原告雖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但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明賢相戀懷胎所生,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為憑,而根據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李明賢與 李崇倫 (即被告乙○○)之親子關係」等情,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子,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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