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購買二00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除交付自備款六萬五千元外,餘款八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分二十四期付款,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二個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甲○○住處,於價款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仍屬日聯三商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且於九十年十
一、十二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富民路交叉口附近某不詳名稱之當舖,將上開小客車出質典當予該當舖,使日聯三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聯三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 右揭 時地將上開小客車出質典當之事均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當時不知道這行為觸法云云。惟查,被告與日聯三商公司確實訂有附條件買賣,且於價款付清前,即將小客車出質典當他人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即日聯三商公司 陳志成 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於價款付清前,該小客車仍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將小客車出質典當,竟仍將之典當,復未遵期繳納分期款,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不知行為觸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酌被告分期付款買賣本件小客車後,於支付六期分期款後,即將小客車出質典當,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已將小客車贖回交付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該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已與日聯三商公司和解,願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准將原判決廢棄,賜予從輕發落之判決云云,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再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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