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共同委託丙○○興建台中縣○○鎮○街路觀音巷十六之二號及十六之三號房屋時常有爭執。詎乙○○竟基於誹謗甲○○名譽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親自書寫內容為:「32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325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28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獲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29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331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7第(1)項犯罪之動機、(2)犯罪之目的(4)犯罪之手段(9)犯罪與被害人之關係(10)犯罪後之態度。乙理由:1、犯罪事實,第一到四項,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罪。2、犯罪事實,第五到九項,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罪。3、犯罪事實,第十、十一項,被告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丙、綜上可知,被告X明賢雖係告訴人之親弟,泯與X文龍勾結,二人喪至良知,膽大包天行徑,奪取建材重利,奪占建物及地權,故當實施破壞建築為手段,達令告訴人之房屋喪失自住之目的,得當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嚴加追究惡人,則感激之至,請鑒核,謹狀」之文件,意圖將前開文字散布於眾,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將前開內容不實而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張貼在台中縣○○鎮○街路觀音巷十六之三號前電線桿上,嗣因附近居民告知甲○○,甲○○始將該信件撕下。惟乙○○復意圖散布於眾,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台中縣○○鎮○街路觀音巷十六之二號前擋土牆上,張貼與前開文件內容大致相同而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件。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被害人甲○○名譽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書寫十一月十一日那份文件,其係將該文件以石頭壓住並放置在甲○○的房子前面土地上,是要給甲○○及丙○○看的,並沒有張貼於電線桿上,且其所寫的都是事實,亦有相當證據確信甲○○及丙○○建築房屋之過程已侵害其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即不能以誹謗罪論處,另外十一月十六日那份文件並不是其寫的,也不是其張貼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前開文件原本一份、張貼文件之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該文件內雖未書寫被害人之全名,而以「X明賢」代替,惟其於該文件中亦同時指明「X明賢」便是其親弟弟,是該文件內容已足以特定其所指之人即係被害人無誤;且依該文件所載:「...二人喪至良知,膽大包天行徑,奪取建材重利,奪占建物及地權,故當實施破壞建築為手段,達令告訴人之房屋喪失自住之目的,得當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嚴加追究惡人...。」等內容,均為非理性之謾罵文字,足以影響被害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而損害被害人之名譽。被告將上開文件黏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及擋土牆上,足見其有將前開文字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故意,允無疑義。
㈡、被告因與被害人共同委託丙○○興建房屋而起之爭執,經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毀損及背信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發回後,仍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等案卷可按,顯然被告指摘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又被告在張貼前開文件於電線桿及擋土牆時,前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對於尚未有偵查結果或判決確定之事實,即驟然散布前開文件,益徵其有誹謗被害人名譽無疑。
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所誹謗之事實倘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仍不能免除刑責。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且善意發表言論之案例而為,尚非本案事實所得援引適用甚明。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誹謗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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