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略以:上訴人購買大陸安微省合肥市肥東縣州埠合肥長江超級市場房號B五區五0九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已將房屋轉讓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被上訴人才書寫轉讓書同意將房屋再轉讓給上訴人,惟仍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辯稱: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媳,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離婚,達成協議上訴人之子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始書立轉讓書交予原上訴人,但上訴人之子並未依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將房屋轉讓原上訴人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產權證明、收據等為證,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收據僅足以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簽署之轉讓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嗣後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上訴人,均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買賣關係,又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案卷,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及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情並不一致,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始終否認侵占系爭房屋並辯稱係原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之相關事據,且於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為證,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㈠法官判決應依被告所提供證據,不以舉證責任為基礎,如完全憑舉證而無證物為由推翻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是對法律有失公平正義,而對法律也是毫無價值存在,所謂法律有價值有正義存在之觀念為失去,而法律皆偽。㈡法官自由心證強烈為被上訴人而採舉證說...上訴人之子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始書立轉讓書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之子並未依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等語。法律應依證據而認定,既無證據,亦應提出協議書之上載有否二十萬元之字樣,如此,不是有法制而無道德,憑其心證違背法律之正義及法律價值之觀念,而違背之判決。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解要求每月五千元之贍養費亦未在書狀提出二十萬元之請求,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案卷口供也未提及二十萬元之請求,可證明完全說謊等語。
四、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五、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憑舉證責任為基礎,未審酌被上訴人之抗辯與證據不符,原審自由心證強烈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解,但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證據,即未能提出其上載有二十萬元字樣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於調解要求每月五千元贍養費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案卷也未提及二十萬元之請求,可證明完全說謊,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正義及法律價值之觀念等語,經核並未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況原審判決已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之意旨揭示本件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指摘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子應給付二十萬元而未給付乙節,經核與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復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有不當,亦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是依上開所述,本件上訴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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