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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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
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八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八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八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或遷出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決議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甲○○、丁○○雖有以甲○○之名義,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聲請人乙○○之戶籍遷出,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對於聲請人乙○○之戶籍是否確實遷出一節,本即有查核之義務,且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到該項申請後,亦確實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協查聲請人戶籍地居住之情形,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聲請人是否出境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00五0九三號函附之簽、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會辦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則原檢察官認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申請聲請人戶籍遷出一事,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即逕為遷出登記,仍須調查申請內容之真偽,故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無法以該罪相繩,核無違誤。聲請人徒以先前聲請再議之陳詞,指摘原檢察官適用法律有誤,為無理由。
(二)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自以物之存在為前提。查本件被告聲請斷水、斷電之建物,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派人拆除一節,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房子九二一後很危險,已經拆除,當時(按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申請將聲請人戶籍遷出之時)也已經拆除了,完全拆除。」等語,聲請人乙○○亦陳稱:「九二一並無倒塌,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廖先生(按指被告丁○○)帶幾個工人來拆除,到了第二天剩下三面牆,屋頂也不在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上開建物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業已失其原可遮蔽風雨,並供人居住之經濟上功能至明,聲請人自是時起即不可能再於該處占有居住,要屬無疑。原檢察官依據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對已遭拆除而無法再為占有居住之前述建物,已無占有權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均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辦停水電拆錶手續等情,縱屬實在,然因斯時前述建物業已拆除,聲請人之占有權利不復存在,被告聲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聲請人占有權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既皆詳細論列說明,認事推論又均查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委不可採。
(三)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乙○○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屋頂並未全部拆除,仍留有一角可供聲請人居住...」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並未顯現於原偵查案卷內,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證予以調查,本即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遺誤,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事實再為調查,附此敍明。
(四)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實,又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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