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車牌號碼00—四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辦理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撥款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每期應付款為五千五百八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非經第一商銀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標的物存放地點;且約定裕融公司為帳戶管理人,乙○○應按月匯款至裕融公司設於第一商銀之約定帳戶以為清償,並辦有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商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裕融公司。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貸款辦理完成後,僅繳付九十一年一月之分期價金,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拒不繳納分期款,尚積欠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且標的物未放置於約定存放地點,先將標的物遷移至臺中市○○路○段某地,後再遷移至不詳地點,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及該標的物未放置於約定存放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先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去當兵,車子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借給友人「 阿宏 」即「 劉興明 」,該姓名如何寫不知道,沒有「阿宏」的地址,阿宏借的第一天就撞壞了,是在十甲東路附近撞到堤防;他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才告訴我,車子已不見了云云,後又辯稱:車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在臺中縣烏日鄉住處門口被偷了,因另涉他案,警察要我到案說明,我認為我去警局,會被警局的人打,所以我不敢去報案,也沒有託別人去報案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時地以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買車,其於正常使用該小客車後,均未將小客車停放於約定存放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去當兵,車子放在復興路三段龍門世家,沒有放在烏日鄉之戶籍地址等語在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訊問),並據告訴代理人 王凱中 、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尋車之 林永福 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去本件約定存放地點臺中縣○○鄉○○路○○○號察看,現場是平房,現場外面沒有看到車子,我有按鈴,有進去看,他阿媽說「沒有看過這部車子,這部車子是被告朋友用被告名義買的」,我在裡面也沒有看到車子等語相符,且有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協尋案件狀況回覆表、客戶對帳單之還款明細、還款記錄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且未依約將車停放於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即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反將標的物任意遷移他地,又不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追索無著,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該車借給「阿宏」的第一天就撞壞了,後來車子不見了云云,惟本件小客車之貸款金額達十一萬元,以被告經濟狀況而言,該小客車足稱重要財產,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無力支付該分期款,竟於同年三、四月間,將該車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阿宏」,未約定返還時間、方式,復未能提出「阿宏」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所辯已與常理有違;倘被告確將該車借予友人「阿宏」使用,又未約定返還期限,顯見二人間應有交情,則「阿宏」將小客車撞損,竟不修復,復未通知被告,亦與常理有違,均非可採;被告再辯稱:車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在臺中縣烏日鄉門口被偷了,因另涉他案,警察要我到案說明,我認為我去警局,會被警局的人打,所以不敢去報案云云,惟被告之重要財產失竊,竟於失竊後已逾一年,均未前往報案或託友人前往報案,亦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是朋友用我的名字買的;這部車還沒有到我的手,就已經撞爛了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車因遭撞毀,故未停放於約定存放地點,其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將車輛貸款約定分期還款方式購買車輛,其對分期款項僅繳納一期未再繳納,又將小客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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