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5號聲請人 陳家銘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家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72期(即6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依本院98年12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50,155元,清償成數為38.2%。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為15,980元,主要計有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1,530元、水電瓦斯費4,450元(債務人係與其繼父、母親與子女共四人一同居住)及其他雜項支出等。此外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雙親與子女扶養費共32,000元以及子女教育費3,500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12月23日先行召開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到7位,實到4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令雙方先行交換意見後,債務人表示願降低扶養費與醫藥費支出,遂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條件為分96期(8年),每月支付20,000元,總清償金額1,920,000元,清償成數為78.4%。
三、經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就收入部分,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收入與狀況報告書及薪資單(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9號卷內),債務人任職於自由時報已十餘年,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3,7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另有非固定發給之工作獎金每月10,000元,此與一般更生債務人相較,收入已屬優渥,且考量債務人之年齡與任職年資,實難以再強令債務人另覓條件更好之工作以增加收入。就支出部分,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與此相較,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與教育費明顯偏高,惟其二名子女目前分別為11歲、14歲,離成年尚遠,可預期未來支出將逐漸遞增。再者,債務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建物門牌:臺北縣富山街53巷1弄48號建號413號,座落基地:板橋市○○段○○○○號)係債務人與其母親及兄弟姊妹共有,自身持分僅有四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債務人既無房租支出,且與母親、繼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五人共同居住,從而債務人對母親支付部分扶養費,乃人之常情,而據債務人表示,其配偶已失聯未與其同住,是強令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有事實上之困難,難符實際。惟對繼父之扶養支出部分,本院認為即令其與債務人同住,仍無對債務人具有扶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且每月支出固定之醫藥費亦無相關證明,故該部分應予剔除。最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9號卷內)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僅有位於富山街53巷1弄48號之建物持分四分之一與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甚低且難以變價,此由係爭不動產於本院97年度執火字第15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經公告三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後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可資證明。從而循清算程序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經本院於債權人協商會上曉諭債務人應樽節開支以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後,債務人亦允諾願降低扶養費與醫藥費,遂提出每月支付新台幣20,000元,每月為一期,共96期(八年)之更生方案。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債務人所提之最新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並具合理性與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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