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37號、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情節,應更正為「民國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扣案物品所載「犯案用之鑰匙
2支」,應更正為「犯罪所用之鑰匙3支」。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適分別為被害人甲○○及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各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自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惟本案犯罪情節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合計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9637號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斷掉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稱斷掉之鑰匙不是伊的,伊是以還沒有斷掉之鑰匙開車門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第6、18頁),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
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