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87建號建物,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175,000元,其中1,500,000元係有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剩餘債務1,675,000元係未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債務人僅清償其中1,500,000元,尚欠1,675,000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保證金收據、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甲○○○於99年3月1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已持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提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司票字第89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65025號執行在案,相對人已於執行程序中清償債務完畢並取回本票,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本票債權1,500,000元,業經相對人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65025號執行程序中就該債權清償完畢而取回本票,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於99年4月8日提出之呈報狀主張相對人尚欠其1,675,000元未清償,惟查:上開呈報狀所附支票發票人及單據收款人分別為第三人 邱金珠 及思桂娜化妝品有限公司,並非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是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