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冠州 )與 余宗錫林洪慶 (上2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判決有罪在案)、 黃信偉 (另涉妨害自由部分經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罪在案)、 周志宏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受 楊銘鵬 之委託代為處理 簡素霞 與乙○○○之債務糾紛,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由余宗錫駕駛楊銘鵬所有車號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另由周志宏駕駛 許新正 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林洪慶、甲○○、黃信偉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再度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乙○○○之工寮欲處理債務問題。其等搭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移除上述工寮所在之產業道路上之路障而先後駛入後,余宗錫、林洪慶、甲○○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行乘坐上開綠色自用小客車逕至乙○○○之上揭工寮;乃其等見無人在該建築物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2分許,先由林洪慶以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林洪慶所涉持有空氣槍罪,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對上開工寮鐵門射擊鋼珠彈(因林洪慶射擊時甲○○人在工寮後門,對於林洪慶所持之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欠缺主觀認識,對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犯意聯絡);其等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撬開工寮後門、側門門鎖而毀壞門扇後,再由余宗錫、林洪慶、甲○○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該建築物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駕駛執照、現金2,000元、女用白K金手錶)、木棍刀、大型鐵鋸各1支及中型鐵鋸2支。嗣因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余宗錫、林洪慶、周志宏及黃信偉在警詢、偵訊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8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4幀、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甲○○等人破壞告訴人乙○○○工寮鐵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其毀壞行為自符合該款所稱「毀壞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犯林洪慶所攜帶之空氣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見其等所持有之不明器械,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自為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甲○○與余宗錫、林洪慶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余宗錫、林洪慶與甲○○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利己利人,詎不循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夥同林洪慶、周志宏、余宗錫等人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等人所攜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共犯林洪慶所有,且已於96年
1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扣案,而林洪慶所涉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共犯林洪慶於偵查中供明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第132頁),應屬違禁物,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行竊時撬開鐵門之不明器械,未經扣案,是否尚存猶有未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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