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0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4日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87年7月24日起至94年7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8.7%計算,若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則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詎,相對人自88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蒙板橋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6356號拍定在案﹔嗣後,聲請人再聲請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乙○○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南港區之土地,並蒙士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870號拍定在案,依前揭二件執行程序確定之分配表,聲請人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又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期超過6個月者,是相對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約定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房屋借款約定書、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