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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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拋棄而未扣案)。嗣為警於98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8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意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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