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㈠證人乙○○、 吳俊毅 之證述。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和解書。
㈢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