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保險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復因騎車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而發生車禍,為警至現場處理時,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8年中交簡字第1807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